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8年度,45號
IPCV,108,民專上,45,202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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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信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9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新型第M542584 號「舞台車大型LED 顯示幕之構 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6 年 6 月1 日至116 年2 月19日止。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且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專利權,仍故意擅自仿製販售如附表 一之「舞台車大型LED 顯示幕」產品(合稱時簡稱為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上 訴人前揭侵害行為屬故意,應以合理授權金計算損害,並酌 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2,224,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 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有應撤銷事由存在:證據2 至11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且業經本院作 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判決(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被 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是以 「螺絲」及「具有螺紋之連結管」為連結技術手段,與系爭 專利「插銷」文義不同,又系爭產品利用螺絲螺紋可使主、



側顯示螢幕穩固連結不易鬆脫,與系爭專利「插銷」目的在 簡便置入,兩者技術手段、功能並不相同,並無均等論適用 ;另系爭產品主、側顯示幕之頂桿底桿並無內縮外伸之技術 特徵,亦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縱使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107 年1 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有去申請專 利,然未告知申請專利之內容、項目、範圍、結果為何,上 訴人自然不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專利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上訴人營業規模不大獲利不豐,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 高,酌定2 倍賠償金亦屬過苛,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附圖所示):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傳統舞台搭建及音響、燈光、LED 顯示幕配置,不僅頗為費 時耗工,且在演出過後,又需迅速將之拆除,故往往二、三 個小時的演出時間,需耗費數倍於此的時間及人力,進行此 一先前搭建及事後拆除工作。習見之舞台車,為提供到場觀 眾較佳之觀看效果及臨場感,均捨棄小尺寸之LED 顯示幕, 改採大型LED 顯示幕,然受限於表演所需之舞台、音響、燈 光、LED 顯示幕等配備,均需整合於車體內,故該大型LED 顯示幕多係由數組較小尺寸者,隨著舞台伸展或收起,將之 拼接成一大型螢幕或加以收合。惟查,目前舞台車各LED 顯 示幕間之連結方式,其中較常見者,即係以鉸鍊連接,利用 升降架上升或下降,將數組LED 顯示幕垂直拼接或分離。但 不論採何種方式拼接,均需於各組LED 顯示幕之邊緣預留出 一框邊,故當播放時,皆無法避免其間相接合處,會造成畫 面中斷不連續之現象發生,自當存有待改進之處(見原審卷 第131 至132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是在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 顯示幕,該顯 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主顯示幕之頂 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並於頂桿及底桿之邊緣 處均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 示幕之左、右兩側,且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 桿,該頂桿及底桿之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 對應於主顯示幕邊緣處各上、下穿套管間之穿套空間而設, 可供將之對合穿置入穿套空間內,另以插銷穿經其間,將兩 側顯示幕拼接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見原



審卷第132 至133 頁)。本創作使用上,當未演出演出結 束後,可將兩側顯示幕與主顯示幕間之插銷退出,即可輕易 將兩側顯示幕卸下,而可方便載運及收存;又當欲演出時, 則可將兩側顯示幕隨車體運送至演出地點,待兩側舞台向外 伸展後,可先行將兩側顯示幕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 接,並以插銷穿經其間之穿套管與套接管,即可完成其間拼 接,以形成一大型LED 顯示幕,且其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而 可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充分達成預期之創作效用(見原審 卷第134 至135 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請求項2 為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項1 、2 受侵 害,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舞台車大型LED 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 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 顯示幕,該大型LED 顯示幕係由 :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 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 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 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 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 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 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 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 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 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舞台車大型LED 顯示 幕之構造,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 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 置,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 啟,而於該大型LED 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 ㈡系爭產品之內容:
系爭產品如附表一所示共14台,並經原審就其技術特徵為勘 驗,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6 至591 頁)。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兩造協議,就與本件系爭專利有關之技 術特徵,因為編號1 至11相同,故合稱為系爭產品甲,編號 12至14為相同,故合稱為系爭產品乙,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產 品甲、乙僅需各以一台為代表作侵權比對(見本院卷一第 231 頁),但因為系爭產品甲、乙之差異僅在於有無具備系 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惟有關請求項1 部分,系爭產品 甲、乙之技術特徵相同,又因系爭產品甲、乙並未落入請求



項1 之專利權範圍(詳後述),故以下毋庸區分系爭產品甲 、乙,而將兩者合併為「系爭產品」為論述,先予敘明。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產品可分別拆解為9 個技術特徵,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文義比對分析:
⑴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 1B、1D、1E、1G、1H所文義讀取。
⑵有關要件編號1C、1F部分,由原審勘驗照片,並未顯示系爭 產品的頂桿及底桿有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之技術 特徵(1C),亦未顯示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 之側有「略為向外伸出」之技術特徵(1F),照片顯示兩者 是平整對接,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發函曉諭被上訴人應 說明系爭產品如何有揭露上開1C及1F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 亦稱:「我們看了勘驗照片確實沒看到有1C跟1F的技術特徵 」(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既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產品主顯示幕及側顯示幕的頂桿底桿有互為內縮及伸出之 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即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 號1C、1F所文義讀取。至被上訴人事後雖又稱:有關1C、1F 之技術特徵,業經原審諭由技術審查官為鑑定而認為落入系 爭專利權範圍,仍應以鑑定人鑑定結果為侵權與否之依據, 勘驗照片可能因為拍攝角度問題無法明確揭露該技術特徵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但技術審查官陳國衍雖 於108 年5 月10日就系爭產品進行勘驗,並於同年月27日出 具技術報告給原審法院,但該技術審查官是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4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3條規定執行技審 官職務,所為之技術報告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 規定不予公開,有本院108 年5 月27日智院成108 技協9 字 第108000896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7 頁),故技術 審查官陳國衍於原審並非執行鑑定人職務,本件自無所謂「 應依原審送鑑定結果為侵權與否認定」之問題,仍應由本院 就卷內資料來作侵權比對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有關鑑定之 主張容有誤會。再者,系爭產品相關勘驗照片共計100 多張 ,其所揭示的主、側顯示幕頂桿及底桿之連接關係,包含有 眾多不同拍攝角度,均未顯示內縮、外伸之技術特徵,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尤有甚者,勘驗照片已明白顯示該技 術特徵為平整對接的連接關係,因此顯非拍攝角度差異所致 ,系爭產品確實不具備上開技術差異,故被上訴人稱拍攝角 度差異云云,亦不足採。
⑶有關要件編號1I部分:




①由原審勘驗照片顯示系爭產品是透過螺栓穿經其間之管口內 ,該螺栓具有螺帽及螺紋(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為「插銷」,系爭產品為「螺栓」,兩 者是否構成「文義讀取」,即為判斷重點所在。 ②文義讀取之判斷,乃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若均相同,則判斷 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所謂技術特徵「相同」者,係 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 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 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主要態樣。又所謂上位概念 ,是指複數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技 術特徵具有類似本質之總括概念;所謂下位概念,指相對於 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特定概念。再者,專利制度係授予專 利權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其發明,專利權人 藉由「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其保護專利權之法律文件,供公 眾知悉其所擁有之權利範圍,並得以確認哪些範圍不為該專 利權效力所及;另一方面,專利權人藉由說明書及圖式之技 術揭露,可提供公眾具體掌握該發明之所欲解決問題、具體 技術手段及其功效,該說明書及圖式即為供公眾具體理解發 明整體及利用發明之技術文件,彼此具有關聯性。因此,在 進行專利侵權判斷時,對於請求項之用語,不宜僅限於請求 項文字用語之字面意義,以免因文字表達之侷限性而過度狹 隘的限制專利權人保護範圍,但也不應逸脫專利整體發明目 的,致不當給予專利權人不應享有之權利範圍而損及公眾利 益。因此,對於專利權範圍之理解,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覽請求項、說明書、圖說之記載後,對於 該發明整體所能理解並掌握之客觀合理範圍,始為妥適,以 兼顧賦予發明人後續研發誘因與使第三人可預測保護範圍之 法律安定性,此亦為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 ,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說明書及圖式」之意旨。因此,本件「插銷」與「螺栓」兩 用語間關係,非僅以兩者分屬不同構件即可逕自論斷未落入 文義範圍,當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以探究系爭專利整體發 明所賦予該「插銷」用語之真正意義的必要。
③就前開所述「技術特徵是否相同」之三種判斷態樣,首先, 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插銷」及「 螺栓」係屬具體且明確之構件結構,兩者分屬不同元件,顯 已不符合前述第1 種態樣;再者,其文字記載明顯不同且非 屬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亦不符合前述第2 態樣。至於



第3 種態樣(即上下位關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 術】欄位記載「傳統舞台搭建及音響、燈光、LED 顯示幕配 置,不僅頗為費時耗工,且在演出過後,又需迅速將之拆除 ,故往往二、三個小時的演出時間,需耗費數倍於此的時間 及人力,進行此一先前搭建及事後拆除工作」、說明書第【 0013】段落記載「本創作使用上,當未演出演出結束後, 可將兩側顯示幕(22)(23)與主顯示幕(21)間之插銷( 24)(25)退出,即可輕易將兩側顯示幕(22)(23)卸下 ,而可方便載運及收存;又當欲演出時…並以插銷(24)( 25)穿經其間之穿套管(213 )(214 )與套接管(223 ) (233 ),即可完成其間拼接,以形成一大型LED 顯示幕( 2 )」(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4 至135 頁),另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揭露螺鎖等相近構件,因此,由 系爭專利創作之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插銷」用 詞,應指一般可快速鬆脫而可達易於組裝及拆卸之同族或同 類總括概念構件,此與「螺栓」以穩固連結不易鬆脫為特點 者,就本案創作目的而言,兩者作用及功能顯然有異,應認 為並無上下位之對應關係,此外,由被上訴人自承:證據2 、3 、4 、6 、8 、10均屬鉸鏈連接,或軸、管之樞接連接 方式,經裝設固定後即不易反覆組合或拆卸,非如系爭專利 是以一插銷穿經套接管及穿套管間,可達到易於組裝及拆卸 之功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顯見被上訴人亦強調 系爭專利之「插銷」乃指可快速安裝拆卸之構件,因此,系 爭專利「插銷」一詞,並無法將其權利範圍予以上位化以涵 蓋系爭產品所採用之「螺栓」構件,故兩構件亦未符合前揭 第三種「上下位關係」之態樣。準此,兩構件間既未符合前 揭「文義讀取」之各態樣,則系爭產品當然無法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I「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 ,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 螢幕」所文義讀取。
⑷小結: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編號1C、1F及 1I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 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⒊均等比對分析:
⑴1C及1F部分:
因1C與1F有相互搭配關係,因此於均等論比對時應一併比對 。茲分析如下: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頂桿及底桿分別位於主顯示幕之上下 邊,且進一步限定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接縫處之頂桿及底



桿,分別具有向外伸出及內縮之方式,而系爭產品頂桿及底 桿分別位於主顯示幕之上下邊,其位置大致對齊主顯示幕與 兩側顯示幕接縫處,兩者頂桿、底桿、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 幕之接合位置有所差異,且該等差異具有主顯示幕與兩側顯 示幕拼接及收納方式不同之設計,因此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②就功能而言: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沒有內縮及伸出的技術特徵,是兩 個平平的接起來,掀動的角度會有差,系爭產品在舞台車收 起來而旁邊的螢幕得一起合起來時,合進來的角度比較小, 但系爭專利的兩側顯示螢幕收起來時,合進來的角度比較大 ,因此系爭產品能適用的舞台車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2 頁),顯見系爭專利藉由頂桿底桿內縮及外伸的設計, 可避免兩顯示器掀動過程中產生軸向運動之相互干涉動作, 使顯示幕得以有較大掀動角度而便於收納,系爭產品因為是 平整對接,顯然欠缺此種功能。再者,被上訴人另稱:證據 11並未揭露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的頂桿及底桿互為內縮、 外伸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藉由該技術特徵達到兩側顯示 幕拼接時提供足夠的支撐,經組裝後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 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5 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內 縮、外伸的技術特徵而可達到提升兩側顯示幕支撐力之功能 ,但系爭產品欠缺內縮、外伸的技術特徵,自無法達到系爭 專利相同功能。因此,兩者功能顯然不同。
③就結果而言:
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亦可達成「其間可完全對合相 接,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編號1C、1F結果相同。
④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及1F,係以 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因此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及1F的均等 範圍。
⑤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沒有內縮外伸,而是兩個平平的接 起來,但對於螢幕的連續性影響不大,故仍落入均等範圍云 云,然而,系爭專利內縮外伸之技術特徵,尚有使顯示幕有 較大掀動角度便於收納,以及對兩側顯示幕提供足夠支撐力 的功能,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足以理解系爭 產品之平整對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為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及 功能,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1I部分:
①系爭產品以「螺栓」鎖固在管口內的技術手段,達到「穩固



連結不易鬆脫」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以「插銷」穿經 管口內,達到可易於組裝及拆卸之作用及結果,兩者在技術 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I之均等範圍。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螺栓也具有插銷的作用與功能,因此構成 均等侵害云云。然而,系爭專利強調「輕易及快速拆卸的功 能」及「易於組裝及拆卸之功效」為其創作目的之一,且不 同於先前技術「鉸鍊」等固定方式,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包 含實施例及圖式等)是直接採用「插銷」此構件而未見其他 連結構件,因此系爭專利之「插銷」與系爭產品之螺栓,在 功能與結果上當然不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上訴人主張 螺栓也具有插銷的作用與功能,顯然忽略了系爭專利創作目 的,自不足採。
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F、1I之均 等範圍,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 範圍。
⒋結論: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 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 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 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㈤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則 有關證據2 至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 進步性、系爭產品若落入均等範圍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 用、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本件損害 賠償應如何計算等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即無審酌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 權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依專利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2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224,000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在用以證明先前



技術阻卻及損害賠償金額,然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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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