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綉菊
訴訟代理人 陳揚智
被 告 盧秀寶
訴訟代理人 潘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9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8 萬元,被告並 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紀營業員林莉文於第8 條其他約定事 項記載「屋主實收玖佰伍拾萬元正」。經原告銷售後,訴外 人蔡薇若於同年5 月5 日同意以9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已超過被告同意之銷售底價950 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應支付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4 作為服務報酬,然被告迄未 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同意要賣給蔡薇若,亦未同意於系爭契 約第8 條加註「屋主實收玖佰伍拾萬元正」字樣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9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 ,銷售總價為1,098 萬元,業據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前段已分別定以:「買賣成交 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三)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 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 兩造自應依此履行。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林莉文於系爭 契約第8 條記載「屋主實收玖佰伍拾萬元正」字樣,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之,應認兩造約定之銷售底價為1,098 萬元,原 告與蔡薇若達成之金額亦未達兩造約定之銷售底價,自難 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媒介而得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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