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76號
CSEV,109,旗簡,17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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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傅博文 
      傅裕翔 
      傅裕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傅運祥死亡後,遺有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第45至55、41頁),而前揭不動產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227,000 元(計算式:1、土地部分:面積430 平方公尺X2,200 元/平方公尺=946,000 元。2、建物部 分:170,600 元+110,400 元=281,000 元。3、合計:94 6,000 元+281,000 元=1,227,000 元),亦有第二類謄本 、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85頁)。又債務人即 被告傅博文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應計分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應繼分價額核定為613,500 元 (計算式:1,227,000 元X2 分之1 =613,5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已繳納之1,110 元,尚應補繳 5,61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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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