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藍伯瑋
訴訟代理人 馬曉鳳
被 告 柯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在高雄市五甲地區, 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劉德滑」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各式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伊上網 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手機,並將價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匯入訴外人李曉隆帳戶內,詎被告並 未依約交付手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被告警詢、偵訊、審 理筆錄,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照片、存摺 明細、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頁 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第49至52頁、第61至7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