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573號
STEV,109,店補,57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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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健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萬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10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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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