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966號
STEV,109,店簡,96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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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瑋展
連少強
謝昇宏
被 告 孫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10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新臺幣(下同)95 ,603元,及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 止1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按被告應有 部分(即三分之一)為本件請求,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68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然原告發現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長期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面積。系爭建物包含1、2樓及地下室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32.69平方公尺,而該地下室 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孫美玲及訴外人孫美慧、訴外人孫 正雄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建物1樓、2樓住戶均 已繳付補償金予原告,而該地下室依前述占用面積比例為10 .9平方公尺(32.69平方公尺X1/3=10.9平方公尺,四捨五入 ),原告自得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 收原則」第2點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 5%計收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系爭建物第1層、第2層 住戶均已繳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前於108年6月24日發函催 告被告給付該地下室10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共計 5年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95,60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 該函文於108年8月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置理。另該地 下室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為16,95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被告亦尚未給付。經 考量被告對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認被告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三分之一,故被告 應分別返還原告10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之使用補 償金31,868元(計算式:95,603元×1/3=31,8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 金5,651元(計算式:16,954元×1/3=5,6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8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108年6月24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83039135號函、 108年11月5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83070545號函、送達證書 、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補償 金計算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北市古地 籍字第10970115384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9 年9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95208390號函、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109年9月25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96021316號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儘速收回被占用市 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 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以下簡稱使用補償金 ),特訂定本原則;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計收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之使 用補償金31,868元、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 使用補償金5,651元,均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103年6月 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之使用補償金31,868元部分之利 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原告上開108年6月24日函文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算;另原告請求108年6月15日起 至109年4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5,651元部分之利息則應 自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算,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68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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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