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849號
STEV,109,店簡,849,2020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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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功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忠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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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