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蔡宛芸
被 告 劉詠晴
劉福全
劉秀鳳
劉許玉英
洪志豪
洪志華
劉福任
劉福真
劉建廷(即劉福祥之繼承人)
劉安秦(即劉福祥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萍(即劉福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
肆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上
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6,
915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7,04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附表一:
第1項聲明 被告劉詠晴、劉福全、劉秀鳳、劉許玉英、洪志豪、洪志華(上2人為劉秀嬌【於本件繼承前已歿】之代位繼承人)、劉福任、劉福真、劉建廷、劉安秦、陳慧萍(上3人為劉福祥【於本件繼承後起訴前已歿】之繼承人,即本件再轉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劉錦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於同年月19日就其中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聲明 被告劉福全、劉許玉英、劉福任、劉福真、劉建廷、劉安秦、陳慧萍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第3項聲明 被告劉許玉英、劉福任就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於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贈與登記。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77/1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41/10,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41/10,000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1/2 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2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2 1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11 存款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新臺幣1,000,000元 12 存款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新臺幣1,000,000元 13 存款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新臺幣1,314,439元 14 存款 深坑郵局 新臺幣519,359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主張之債權利益 916,915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劉詠晴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欠有下述㈠、㈡所示之金額,暨訴訟費用3,090元(此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80號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確定,復經原告對被告劉詠晴聲請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82982號債權憑證)。 ㈠、78,29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207,318元,及其中201,420元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可列舉如下: ㈠、78,294元(上述一、㈠本金)。 ㈡、207,318元(上述一、㈡本金+期前利息)。 ㈢、180,410元(上述一、㈠本金自民國9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註】計算之利息)。 ㈣、446,803元(上述一、㈡本金自元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註】計算之利息)。 ㈤、4,090元(訴訟費用3,090元+執行費用1,000元)。 【註:依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共計916,915元。 (即上述二、㈠~㈤之總和,計算表如附件)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逾3,833,798元(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存款總和) ①、②取低者 916,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