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492號
STEV,109,店簡,492,202010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淑鈺

張銘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九樓之四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被告乙○○、甲○○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4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9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7000元,管理費650元,合計每月應繳納7650元。 詎被告乙○○因未按期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於108年10 月4日催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通 知被告乙○○終止契約,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20日業已終止 ,被告乙○○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乙○○、甲○○並應 連帶給付下列款項予原告:
(一)被告乙○○未繳納108年5月至108年11月20日之租金共32,66 7元及管理費3,033元,共計35,7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 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 ,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 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 0%之違約金,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給付依 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 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 倍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 金即使用費。故被告乙○○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08年11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945元(計 算式:7,650元×1.3倍=9,945元)之損害賠償金。而被告 乙○○於108年11月20日租約終止後至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故請求其給付108年11月至21日起至109年8月止之損 害賠償金為72,93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45元之損害賠償金。(三)被告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115,770元(計算式:35,70 0元+7,140元+7,2930元=115,770元);另應自109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4 5元。
(四)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公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93944號函、108年11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9898號函、上開信函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各乙份、被告欠款計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 )7000元,另加管理維護費650元,合計7650元....逾期 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含)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含)未 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四、逾期繳納在 三個月以上(含)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 八。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   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 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與管理維護費 總額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且不得主張續租。 」(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 11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使用費、管理費及違約金等共 計115,77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945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依系爭 租約約定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所述,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乙○○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 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乙○○、甲○○連 帶給付原告115,770元。㈢被告乙○○、甲○○應自109年9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45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