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許麗玲
林宗永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尚待補正(補
正理由如同表說明欄所載),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起
訴要件顯然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記載本件被告許麗玲、許**、林**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許**、林**完整姓名而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左列事項。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許麗玲、許智成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樓房屋及其共用部分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許智成、林宗永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780,604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070元,尚應補繳3,52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主張之債權利益 780,604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許麗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469,181元未給付。被告許麗玲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本金209,411元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可列舉如下: ㈠、469,181元(上述本金+101年1月4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收取之其他費用)。 ㈡、310,923元(上述本金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註】計算之利息)。 ㈢、500元(督促程序費用)。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共計780,536元。 (即上述二、㈠~㈢之總和,計算式詳附表) 【註: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870,000元,說明如下: 參酌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站,與系爭房地同一區段位置或門牌之最近房地合併買賣交易價格,及本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價格。 ①、②取低者 780,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