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212號
STEV,109,店簡,12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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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步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16萬421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算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受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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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