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財榮
許胡瑞宜
許應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壹萬肆仟貳佰
柒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許財榮、許胡瑞宜、許應渠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許
胡瑞宜塗銷系爭房地之該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
有,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87,206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440元,尚應補繳14,
27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主張之債權利益1,887,206元,說明如下:一、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許財榮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538,775元未給付。被告許財榮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本金499,842元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確定,復經原告就其中10萬元聲請對被告許財榮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11526號債權憑證)。二、原告之債權利益可列舉如下: ㈠、538,775元(上述本金+期前利息)。 ㈡、1,347,131元(上述本金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1,3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00元)。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共計1,887,206元。 (即上述二、㈠~㈢之總和,計算式詳附件)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5,000,000元,說明如下:參酌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站,與系爭房地同一區段位置或門牌之最近房地合併買賣交易價格。①、②取低者1,887,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