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154號
STEV,109,店簡,1154,2020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劉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9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筆 ,嗣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詎被告毀諾,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94,59 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 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之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除利息外 ,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 息,復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編號2所示利 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 高,本件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2.12% 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240,026元 7.88% 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88% 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民國96年9月8日止 1.576% 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54,566元 12.88% 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8% 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96年9月5日止 2.576% 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2.12%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