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031號
STEV,109,店小,1031,2020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莊惠婷
訴訟代理人 林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9年9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管理費部分被告已繳納,僅剩監 視器維修費2,000元,故撤回提告管理費8,800元部分,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前開 撤回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之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然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晚上10點指 引清潔車輛進入系爭社區時,因指揮不當而使清潔車輛不慎 撞損系爭社區內之公共網路監視鏡頭,為求安全考量,原告 已先行修繕上開監視鏡頭,而支付維修費2,000元,並已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損害,然未獲置理,爰依法提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安裝監視器之時間約為108年10月。被告 指引清潔車輛進入系爭社區,且未通知原告。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社區之清潔公司確實有撞到監視器,被告 曾通報原告,且原告未給付修繕監視器之收據。又被告並非



肇事者,因肇事時被告正在隔離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指引清潔車輛進入系爭社區時指揮不當,而使清潔車輛不 慎撞損系爭社區內之公共網路監視鏡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請款簽呈、請款單、報價單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21頁),且系爭監視器受有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閱屬 實。然觀諸原告所提109年3月29日晚上10點4分至5分之監視 器照片兩張,系爭清潔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社區 ,然指引系爭清潔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之人,自其背部身 形以觀,應為男性,非屬被告之女性性別(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原告主張係被告指引系爭清潔車進入系爭社區停場 車之事實,亦為被告否認,是揆諸上開規定,實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亦無從證明指引系爭清潔車進入系 爭社區停車場之人為被告,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