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922號
STEV,106,店簡,922,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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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李怡萱
陳維佑
羅天君
被 告 張志僑

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美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雨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三甲3公里600 公尺處東向內側車道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2050元(含工資 3萬6300元、烤漆2萬2790元、零件17萬296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2435元(計算 式:23萬2050元×7/10=16萬24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無意見,惟:



  1.被告所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 定,係對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所規定,惟本件原告 、被告間車輛行駛狀況並非前後兩車位置,應無前、後車 輛距離規定適用,根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車 輛從輔助車輛橫越到內線車道,時間僅2秒就發生碰撞, 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 函,對於一般駕駛反應即踩踏時間之推定,系爭車輛駕駛 根本無反應時間,而發生碰撞。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1月7日覆議意 見書(下稱臺北市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說明系爭車輛車速 已逾速限80公里並認定有超速行駛,原告對此不爭執,惟 被告稱系爭車輛時速達140公里,卻無證據提出,應不可 採。退步言之,系爭車輛之超速行駛,也僅為肇事次因。  3.兩造各自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各自撤回訴訟,並非 如被告所稱法院認定被告無過失。且被告行駛高速公路途 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須確認後照鏡、打開方向燈 至少10秒,以上均規定於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0000 000000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中華 民國汽車安全協會之規範中,被告未為遵守上揭規定才係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前揭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僅為60-70公里, 合於該路段限速80公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左變換車道 前,已自後視鏡確認左後方主線車道後方40公尺之安全距 離為淨空,方打左方向燈隨前方訴外人所駕駛車輛變換至 內側車道。而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 行車安全距離例示,一般小型車與前車應保持「速度除以 2」之距離,以該道路速限80公里換算,至少須維持40公 尺之安全距離。惟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張雨翔(下稱張 雨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對照表,可知張雨翔於駛出隧 道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23:06-10:23:25 ),即連續變換車道超越前方AGK-5622號車輛及黑色車輛 (車號無法識別)並加速疾駛;並且張雨翔於事故發生前 4秒(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23:25-10:23:29) ,有以均速139.5公里之車速飆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時速最高達162公里。再者,張雨翔之視線可見其右前 方國道三甲道路東向輔助車道有兩輛車輛出現並且左方向 燈持續閃爍,被告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即已打方 向燈示意將變換車道至左方車道而非任意變換車道,(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23:25-10:23:26),然張雨



翔未立即減速反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超速向 前行駛,最後從後追撞被告車輛。而張雨翔以時速140公 里換算每秒可前進約39公尺,被告之車時速70公里換算每 秒可前進約19公尺,兩者之速差約70公里。縱張雨翔與被 告維持40公尺之距離,被告僅有2秒反應時間以確認後方 有無來車。實則張雨翔之超速行為大幅壓縮被告反應時間 與距離,被告無法於合理反應時間內預見後方來車以避免 本次事故。又參酌事故後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之損壞狀況及 被告車輛之左側車尾嚴重受損狀況,證明張雨翔當時係飆 速疾駛從後追撞被告速度甚快,被告根本無法於合理之反 應時間內閃避。甚且,依105年9月9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臺北市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內容,被 告前方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葉文正於105年3月22日警方談話 記錄亦證述其於事故發生前業以確認左側車道無車方打方 向燈切換車道,益徵被告事發時無法預見左側車道後方40 公尺之安全距離內有車輛行駛之情形。是以,被告已盡相 當之注意,於確認左側車道後方無來車後方切換車道,無 從察覺嚴重超速之張雨翔從後方快速靠近,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
(二)又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 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之 結論,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僅以被告 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已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內側車道,卻未 探究被告有無可能於變換車道時預見於法定安全距離40公 尺外嚴重超速之原告承保車輛高速靠近而有反應、判斷時 間決定不向左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事故等情,是該等意見 即有不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存在過失。更況,被告與張 雨翔間互為過失傷害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2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是本件事故刑事庭法院未 認定被告有過失。
(三)另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距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 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月,關於其修車費用內含之零件 費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四)原告固自承其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但此為其自行認 定,而非法院認定,若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以觀,張雨 翔於發現被告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際,並未有禮讓前車 而適時踩剎車之舉動,且參酌車禍事故現場圖,未見系爭 車輛之煞車痕跡,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是否如原



告主張之7成?自非無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 責任。
(五)訴外人張雨翔另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 院以106年度北訴字第28號審理,該案件雖就本件交通事 故送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但認為鑑定結果未考量雙方的 距離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加速之行為,應另為鑑定。(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張雨翔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照片、汽車保險 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臺北市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光碟資料)、本院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28號案卷資料參閱。而被告雖 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 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一、張志僑駕駛7758-KG 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主因);二、張雨 翔駕駛ACB-9133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依行車紀錄畫面)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在卷可佐 (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至13頁)。然被告 否認該鑑定及覆議結果而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 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另為鑑定,經本院送請 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事故進行鑑定,經該校鑑定結果認: 「綜合研析:張志僑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肇 事主因。張雨翔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109年7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 1091007909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付七成之責任;訴外人 張雨翔則應負三成之責任,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鑑定結果未考量雙方的距離及系爭車輛駕駛 人有無加速之行為,應另為鑑定云云。惟查,本件事發當 時雖為夜間、陰天,然現場有照明有、視距良好,且該處 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卷第35頁) ,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張雨翔對於往來車輛行駛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又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當時之 錄影檔案於本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中經當庭勘驗結果,其畫面內容略為:「10:22:22 至10:22:29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6026-QD號車輛後方 ,直行。10:22:28、29B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10:22:3 0、31B車完成變換車道後,直行。10:22:36B車接近隧道 ,並進入隧道(行駛在右車車道)。10:22:45、46B車接 近前方車號000-0000車輛,並緊跟在其後方。10:23:05B 車駛離隧道(仍跟在車號000-0000車輛後方)。10:23:08 、09B車向左變換車道。10:23:10B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 在內側車道)。10:23:14B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10:23:15B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在外側車道)依畫面 所示,車速極快。10:23:25在B車右前方有二部車輛出現 畫面。10:23:26在B車右前方匝道處,A車(即被告之7758 -KG號車)出現在畫面,車尾有閃燈光,正要向左變換車 道,另A車前方有部車輛,亦正要向左變換車道。10:23:2



7A車及其前方C車(約略可見車號0000-00,稱C車),持 續向左變換車道,均有打方向燈。B車向左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10:23:28A車及其前方C車,向左變換車道。 10:23:28尾A車左側車論已經進入內側車道。10:23:29尾A 車右側車輪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B車向前撞到A車。右 方有第四部車燈影像。(據被告稱是D車小貨車)。10:23:3 0至36A車失控向前滑轉。A車失控擦撞C車、D車。10:23:3 7A車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止。....」等情,有該案件106年1 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在事故 發生前是由外線車道進入內線車道,被告車輛是由匝道進 入輔助車道直接跨越外線車道進入內線車道即系爭車輛行 駛之車道,兩車在內線車道發生撞擊等事實均不爭執(見 本院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復因訴外人張雨翔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閃避,致生本件事故,則 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而上開鑑 定意見所指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訴外人張雨翔為肇 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堪以採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 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23萬2050元(含工資3萬6 300元、烤漆2萬2790元、零件17萬2960元),亦有上開估 價單及收據可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5年3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7萬 萬2960元,其折舊後為5萬40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萬6300元、 烤漆2萬2790元,無須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1萬3133元(計算式:5萬4043元+3萬6300元+2萬2 790元=11萬313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 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而訴外人張雨翔亦 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由訴外人張雨翔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 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11萬313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之三賠償責任後,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9193元(計算式:11萬3 133元×7/10=7萬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問 題再為鑑定。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歸屬,業經本院綜合所 涉行車安全規定、車禍相關資料、兩造陳述及現場照片等全 部事證認定如前,已臻明確,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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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960×0.369=63,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960-63,822=109,138第2年折舊值 109,138×0.369=40,2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138-40,272=68,866第3年折舊值 68,866×0.369×(7/12)=14,8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66-14,823=54,043
              
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筆錄所示之內容後,再經由具專業性之委員們以評議方式得出結論,被告僅指摘該覆議鑑定意見不可採信,然未就該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具體意見,是其上開抗辯顯不足採,是上開覆議結果認被告同具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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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