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5號
原 告 郭耀聲
被 告 郭炳輝
訴訟代理人 郭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郭黃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 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在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上興建違章鐵皮屋,供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郭山田使用,不顧 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案 ,拒絕簽立補償費承諾書。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6年9月間對 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三審定讞,但被 告仍繼續提起抗告阻撓、拖延時間,迄今系爭祭祀公業仍無 法拆除該鐵皮屋。被告基於打擊、破壞原告名譽之故意,於 106年12月25日將載有「代表人郭耀聲(即原告),未開派 下權會議就以『製造不實的事件』,以通信會議欺騙各位委 員;不像有人:滿口講孝道、重視情,結果常為了芝麻小事 、兄弟反目,自認為懂得法律、連親兄弟也告上法庭…只因 為他父親郭銘泉,幫二兒子被告作證,不利於原告郭耀聲, 就對父母的親情,養育之恩一筆勾消;郭耀聲以造假的事件 ,說已找到買主,欺騙各位委員;他的目的,只是因為心胸 狹小,見不得他父親的兄弟輩經濟條件比他父親郭銘泉強; 郭耀聲以極深的心機,和邪惡的陰謀,為得到個人私利和報 復親人、刻意造假,搬弄是非,以這種人為代表人,實非祭 祀公業郭黃傳之福;說不定哪一天,把祭祀公業的祖產淘空 了,派下員都不知道」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信件,寄 給系爭祭祀公業委員會成員共7人,被告並於107年3月間將 上開信件公布於系爭祭祀公業群組裡,打擊原告之名譽,貶 低原告之人格,想讓原告在家族內無立足之地。被告再利用 上開造謠、抹黑、污衊原告之信件,於108年5月26日在臺南
市麻豆區新松子餐廳,自行召開系爭祭祀公業臨時大會罷免 原告。被告以系爭言論造謠、抹黑、污衊原告,造成原告得 憂鬱症,迄今需長期服用抗憂鬱之藥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受委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 務是否妥適,其人格品行是否端正誠信,而足以公正完善處 理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相關事宜,事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成 員之權益,被告為派下員之一,為保護自身利益並對此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無違法可言。茲就原告主張之系 爭言論,答辯如下:
1.召開派下員會議應分別發函通知各派下員至開會地點,公開 討論提案事項並依照議事程序進行方屬合法。原告106年第1 次通信會議決議為:當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找到買主後,要該 買主與被告討論拆除鐵皮屋補償之事宜,惟原告並未實際找 到買主,亦無買主與被告協商拆屋還地事宜,原告竟向派下 員佯稱已有買主,被告阻礙出售土地,製造不實事件,再以 通信會議欺騙委員決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後原告又將該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通信會議決議,以存證信函寄到不詳地 址,該存證信函遭查無此人退件,原告復向派下員佯稱被告 知道要拆屋還地而拒收存證信函,藉以誹謗被告名譽,被告 直至106年12月1日收受原告委任律師之更正聲明狀及準備狀 ,才知有存證信函一事,是被告信函中「代表人郭耀聲,未 開派下權會議就以『製造不實的事件』,以通信會議欺騙各 位委員;郭耀聲以造假的事件,說已找到買主,欺騙各位委 員」之內容並無不實。
2.原告確實有對其親弟弟提告,原告之父郭銘泉因此出庭作出 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事後原告不去醫院探望住院母親,此係 原告之母親親口所述。
3.本件原告另案所主張拆屋還地訴訟係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四叔 郭山田排除占用,而被告係原告之五叔,同為原告之父的親 弟弟,原告尚未找到買主,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無實益,原 告以欺騙方式達其目的,足見被告信函中「心胸狹小,見不 得他父親的兄弟輩經濟條件比他父親郭銘泉強」之陳述,亦 無不實。
4.另「郭耀聲以極深的心機,和邪惡的陰謀,為得到個人私利 和報復親人、刻意造假,搬弄是非,以這種人為代表人,實
非祭祀公業郭黃傳之福;說不定哪一天,把祭祀公業的祖產 淘空了,派下員都不知道」之言論,係針對原告前述種種非 行,所衍生之不信任陳述,並無捏造事實。
5.綜上,系爭言論之客觀事實均為實在,且事屬細微,不足以 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況原告事隔2年始提告,原告亦無法 證明其憂鬱症係該信件所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參照)。再者,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 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 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2年3 月13日麻所民字第1020165528號函、被告寄發載有系爭言論 之信件、被告108年5月10日召集派下員會議函文、被告108 年5月27日派下員會議報告書、系爭祭祀公業Line群組對話 截圖、醫療費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16、46-50、68 -6 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鐵皮屋有拆屋還地之訴訟,又原告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處理上開拆屋 還地訴訟事務,可知兩造就該土地上鐵皮屋拆除及返還土地 之事宜產生紛爭,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代表系爭 祭祀公業執意處理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事務之行為提出質疑, 是系爭言論並非全然憑空杜撰。又自兩造間上述紛爭歷程觀 之,系爭言論之內容涉及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之事務, 非僅涉及私德,顯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共事務相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係對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提出質疑、表達意見,亦非以誹謗原告名譽為目的, 自難逕以被告對原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之方式提出質疑 及意見,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