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401號
SSEV,109,新簡,401,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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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楊惠雯 
被   告 陳天明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瑞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天明於民國96年6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 告自94年11月後即逾期清償借款,截至109年7月6日止,其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5,405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迄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詎料,被告陳天明竟於108年5月24日, 將其於108年8月7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子 陳瑞宏,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全行為,均應屬於詐害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0384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移轉資料核閱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天明所有,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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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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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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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94.08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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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42.04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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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191.71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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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87.06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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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88.25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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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318.88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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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5.55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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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66.12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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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781.65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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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