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398號
SSEV,109,新簡,398,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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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李吳寶丹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李清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房屋為老舊2層樓建物,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屋均需自1樓進出,各樓層均 以內梯相通,無獨立出入口,且因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所取得之房屋面積過小,難以取得獨立之樓層產權,無法藉 由原物分割而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故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且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並參酌系爭房屋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故系爭房屋應採變價分配為妥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 變價分割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房屋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況照 片、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13.7平方公尺,為2層 樓加強磚造鋼鐵造獨棟房屋,僅有1樓單一出入口,有房屋 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如採原物分割, 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不僅增加各共有人使用上不 便,更不符合建物之經濟效益,造成其市場之價值明顯下降 ,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故系爭房屋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 方式。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屋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等,認系爭房屋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並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現 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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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