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人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開土地,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被告為原告之叔,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71- 1、372-6、372-7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所有土地)前均為 被告之父即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楊阿烘所有,嗣於民國100年 12月19日分別贈與兩造。原告所有土地東側緊鄰三崁溝;北 側為他人所有同地段366-5、367地號土地;西側為他人所有 同地段371、371-1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地段372-5、372 -12、372-8地號土地;南側亦為三崁溝及他人所有同地段 373地號土地所包圍,致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袋地。故 楊阿烘於將上開土地分別贈與兩造前,便於系爭土地上如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3日依原告第2次 所提通行方案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見本院卷第 155頁)所示編號B部分闢設道路,供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以聯 絡西側公路,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於原通行道路 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並於西側與公路連接處架設移動式鐵柵
門1座做為管制道路通行之用。爾後兩造於108年4月間因細 故爭執,被告竟將前開移動式鐵柵門封閉,或於原告通行時 口出惡言,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無法順利藉該施設水泥鋪面 道路往西通行至公路。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主張通行周圍之土 地以聯絡公路,然按附圖甲所示,系爭土地北側與同地段 372-11地號土地相鄰之處本即已鋪設3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 之用,屬「實地道路」,則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 B部分,就系爭土地原本之利用並無增加妨礙,可認確實最 為便利,對系爭土地亦為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法提起本訴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之 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其就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縱認原告之土地與公路確無適當 之聯絡,按實務見解上認,鄰地通行權實為土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本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亦即土地能達通常使用之程度即可,故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查,原告所有 土地為農業用地,供種植果樹使用,平日僅以摩托車代步通 行,於果樹收成時期始有小型貨車進入,另市售一般小貨車 之寬度約為1.3 公尺,又該進出通行之道路亦僅有兩造間使 用,根本無需保留所謂會車之空間,且通行道路兩旁係平坦 之果園地,亦無高低落差造成車輛滑落之風險,故而原告請 求供通行之道路實僅需2 公尺即為已足,是以由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 日依被告所提通行方案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本 件原告實僅需通行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 部分即可達成原告所 欲之通行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袋地通行權人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按實務見解有認, 行使通行權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 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
付為適當,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 行人之法定負擔。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且此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故而使用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 相當租金之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若認為反訴原告需容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某部 分,則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反訴被告本應就該通行範圍 土地給付償金,且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 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實務見解多認為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 ⒋承上,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且係供種植高經濟價植 果樹(如酪梨樹、黃金果樹)之用,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元之週年利率10%計算土地 租金尚屬合理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本訴判決反訴被告得通行範圍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通行面積及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價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 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 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 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 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耕地租金 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關於支付償金之方 法,民法雖無規定,但實務見解有認,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 性質,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 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 ,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供通行範圍之土地又已有「實地 道路」存在等情,認被告請求償金之標準應按土地申報地價 之6 %計算始為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71- 1、372-6、372-7地 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3 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地號土地無 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二)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 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 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經查:
1.坐落原告所有土地東側緊鄰三崁溝;北側為他人所有同地段 366-5、367地號土地;西側為他人所有同地段371、371-11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地段372-5、372 -12、372-8地號土 地;南側亦為三崁溝及他人所有同地段373地號土地所包圍 ,致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袋地。故楊阿烘於將上開土地 分別贈與兩造前,便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3日依原告第2次所提通行方案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闢設道路,供原告所有土地通行 以聯絡西側公路,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等情,業經 本院於109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派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所有地號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 ,如經由系爭土地,即可直接連接前述公有道路對外通行, 而無須於他人之土地上另闢道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2.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土地為農業用地,供種植果樹使用, 平日僅以摩托車代步通行,於果樹收成時期始有小型貨車進 入,另市售一般小貨車之寬度約為1.3公尺,並無通行3公尺 寬之必要,故原告得主張通行範圍以1.3公尺寬即已足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北側與同地段372-11地號土地相 鄰之處本即已鋪設3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屬「實地道 路」,則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就系爭土 地原本之利用並無增加妨礙,可認確實最為便利,對系爭土 地亦為損害最少之方案,故被告辯稱市售一般小貨車之寬度 約為1.3公尺,並無通行3公尺寬之必要云云,顯非可採。又 原告在開闢或使用道路時固然會造成被告等不便,但因附圖 所示斜線區塊原本即留作通道及空地使用,並未種植任何農 作,應不致對被告田有利造成重大不利之結果。另原告主張 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已考量一般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寬度 ,堪稱合理。故附圖所示斜線區塊土地應為原告本件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 塊土地通行至道路,又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等所共有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 ,原告既對被告等共有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 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未逾必要限度,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之系爭372-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16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 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 ,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且判決結果被告等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 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
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若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得依民法787 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則反訴原告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且 係供種植高經濟價植果樹(如酪梨樹、黃金果樹)之用,故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70元之週年利率10%計 算土地租金尚屬合理,並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翌 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2312元等語。
(一)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 ,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 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 制所受損害之補償(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 第22562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反訴被 告既通行反訴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 216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將使反訴原告不能使 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自應支付償金,補償 反訴原告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於法有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 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 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 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 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法條明文「所受 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 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 償金計收標準。(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 00000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反訴被告既通行反訴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屬當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供通行範圍之土地又已有「 實地道路」存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償金,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7年1月 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為2246元(計算式:104元×216平方 公尺×10%=2246元)。又反訴被告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 ,應自法院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 (四)從而,反訴原告田有利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246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反訴 被告給付之金額,既係自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