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221號
TLEV,109,六簡,22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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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謝坤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肅珍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899 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即先位聲明);嗣於109 年9 月18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鈞院民國85年度促字第2387號支付命 令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95,747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追加。嗣原告於 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為由 ,撤回先位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 條意旨,應予准許,固本院僅就備位之確認訴訟審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權人依鈞院85年度促字第238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95,747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該支付命令於85年6 月24日確定,債權人逾15年未對債務 人提出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債權之請求 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履行。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之事由 ,原告爰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㈢、聲明:①確認被告依鈞院民國85年度促字第2387號支付命令 ,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895,747 元本息債權不存在。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對於系爭債權(未於15年內請求執行)形式上不爭執,縱使 時效消滅,債權還是存在,我們也願意和解,但是應該要還 再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 本院85年度促字2387號對於原告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是被告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系爭支付 命令內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95,747元本息,此部分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 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債務之存在與否,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依序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被告之債務人,被告對於其未於15年內本於系爭債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形式上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卷(109 年度司執字第19899 號)研閱,依卷內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所核發 之雲院忠司執己字第31972 號債權憑證(本院85年促字第 2387號確定支付命令),可知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遲 至107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顯己罹於時效完成 ,是依上開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固得拒絕給付 ,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擔認該債務或 提出保者亦同(第144 條第2 項)。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 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 ,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內容之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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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