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莊榮兆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託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 頁);嗣因原告將其中1 萬元債權讓與莊榮兆,莊榮兆 聲請承當訴訟,並聲請被告應給付莊榮兆1 萬元(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1頁反面),原告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復因莊榮兆撤回承擔訴訟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將訴之 聲明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 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5年7 月開,原告欲招待古坑鄉民代表 桂冠酒店食宿交付11萬元予被告,惟因當時選舉敏感時機, 且因食宿乃金額不大之蠅頭小利,根本不足以動搖代表投票 意願,代表們紛紛表示不願因小失大而自行支付食宿,被告 既然並未招待鄉民代表,而由鄉民代表自行支付食宿費用, 被告自應將前揭11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28 條及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蒙勝訴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憑8 月10日筆錄第3 頁第13行主席賴正 穎有說要出5 萬元我說不行…另第7 頁第5 行高吳梅菊亦証 稱賴正穎說要招待之証言,即証原告言出必行即有交付5 萬 元,不因證人証稱沒看到交付5 萬元即無;依民法第1 條無 法律明定即依習慣,無習慣即依法理之規定,參吾人在路邊 等車即計程車自會停在面前之搭車之習慣即係無名契約之成 立,要無疑問,故老朋友相聚既然說出口要招待5 萬元或10 萬元由相對人處理,即有誠信原告當無不付之理。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言詞辯論狀略以: 95年7 月間,原告雖要招待新任古坑鄉民代表魏麗華等4 人 住臺中長榮酒店及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但魏麗華等4 人 新任古坑鄉民代表恐因幾仟元食宿費用小錢涉嫌選舉罷免法 ,均由魏麗華等人自行支付前開飯店之食宿費用。原告起初 有應允5 萬元,唯因恐於被誤會賄選而各自負擔,確無交付 5 萬元,遑論訴請11萬元,原告應就其主張交付上開金額、 何時交付(匯款)、交付何人……等等,要舉出事證、人證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不能事隔多年無憑無據捏造來要錢,實 在沒有理由等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欲招待古坑鄉民代表桂冠酒店食宿交付11 萬元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傳喚證 人江清漢及高吳梅菊為證,然證人江清漢於109 年8 月10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原告賴正穎跟被告蔡文章嗎? )都認識。」、「(你跟原告賴正穎有無在95年7 月間在嘉 義耐斯王子長榮飯店嗎?)有。」、「(什麼事情去上開地 點?)久久沒有出去玩,選舉大家都很忙,選完結束選一天 要出去玩。」、「(你去嘉義耐斯王子長榮飯店有無其他人 去?)很多人,我都不認識。」、「(你去嘉義耐斯王子長
榮飯店,錢何人出的?)一開始,主席賴正穎說要出,我說 不行,我們要各付各的,公家公出,犯法,當選無效。」、 「(你有無看到賴正穎有交錢給蔡文章?)沒有。」、「( 你有無聽到原告表示,他本來要招待,交給蔡文章11萬元? )沒有。」、「(你在場,你有無看到原告賴正穎與被告蔡 文章碰到面?)很久,我忘記了。」、「(在嘉義耐斯王子 臺中長榮飯店,賴正穎當場有無表示要請在場的人?)有這 樣講,但我們不給他請。」、「(有沒有拿錢,你是否清楚 ?)不清楚。」、「(你去那邊玩,二、三天,錢後來如何 處理?)忘記了,太久。」、「(最後如何支出費用?)自 己出的。」、「(你有沒有聽到其他人說賴正穎拿錢給蔡文 章?)沒有。」、「(你有沒有聽到,賴正穎說沒11萬,也 沒5 萬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反面);證人高吳梅菊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 原告賴正穎跟被告蔡文章嗎?)認識。」、「(你跟原告賴 正穎有在95年7 月間有去嘉義耐斯王子長榮飯店嗎?)有。 」、「(什麼原因去上開地點?)去走走而已。」、「(那 時候是選舉期間嗎?)是。」、「(你去嘉義耐斯王子長榮 飯店玩幾天?)忘記了,那麼久了。」、「(錢何人支出? )我們自己出自己付。賄選我才不要。」、「(賴正穎原本 要招待你們嗎?)沒有。」、「(蔡文章有無要招待你們? )沒有。」、「(你有親眼目睹原告賴正穎有要招待,有交 付被告蔡文章11萬元嗎?)沒有。」、「(或者是有聽到原 告賴正穎曾經有表示要招待有交付被告蔡文章11萬元嗎?) 沒有。」、「(你有看到賴正穎跟被告蔡文章有碰面嗎?) 不知道。」、「(有談到錢跟要招待的問題嗎?)沒有。」 、「(你當初去嘉義耐斯王子跟臺中長榮飯店,是不是起先 賴正穎說要招待你,說11萬、5 萬而已,小事情,你們覺得 有賄選嫌疑,不好,所以才不要自己出?)賴正穎有說要招 待,我說不要,我當代表過,我覺得賄選,不要。」、「( 兩天付款多少錢,是否還記得?)不記得。太久了。」、「 (錢多不多?大概多少?)很少,幾千元,我們自己出的, 我們出去玩,怕賄選,我們自己出。」、「(後來賴正穎沒 有出錢?)沒有。」、「(賴正穎到底最後有沒有出錢,11 萬或5 萬元,你們怕有賄選,自己出錢,最後賴正穎有無出 錢?)沒有。」、「(你有沒有看到賴正穎有拿錢給蔡文章 ?)沒有。」、「(賴正穎有無自己拿錢出來請你們?)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依上開證人 江清漢及高吳梅菊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委任契 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
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之事 實,則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 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對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11萬 元有查明必要,雖曾通知被告本人親自到庭以便訊問,但因 該次通知書,係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367 條之1 第4 項規定,不得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尚無 從據此消極不到場之事實審酌情形,作不利被告之判斷,況 且,本件被告亦具狀提出抗辯,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