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熊潔媛
被 告 蕭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委任糾紛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 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 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 。」,是依上開立法理由之反面解釋,倘被告於居所地發生 訴之原因事實,然其於起訴時並未有離去或廢止該居所,則 該地法院自有管轄權。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固於本院轄區 外,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可佐;然而,本 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雲林縣,而本院送達本件起訴狀繕 本時,經被告父親至郵務機關自領,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9頁)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以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一節,即非可採,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對訴外人呂鳳娥(下稱呂員)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詐 欺不起訴處分),原告欲對詐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從 網路上找到擔任律師之被告,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5日向原告說明後續出庭及書狀撰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 萬5,000 元。原告請被告開立收據,惟被告書寫收據後 拒不交付原告,並稱會將收據傳送到原告小孩手機內,然事 後並未傳送。嗣被告於同年5 月9 日至原告住處另收取書狀 撰寫費2,000 元,並要原告於工作日請假與其會合,嗣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向原告收取5,000 元(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 3 號駁回聲請〈下稱詐欺再議駁回處分〉;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又額外拿取1,000 元,經臺南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406 號駁回聲請,被告已取撰寫書狀均遭駁回,且過 程中均未出庭,則被告自應退還出庭費用4 萬5,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4 萬5,000 元費用係指原告就詐欺不起 訴處分聲請再議,如經臺南高檢署發回,被告將會代為處理 開庭事務,倘未開庭,則該筆費用將移作交付審判費用,故 無多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任處理上開各該案件時均未出庭,且原告業 已額外支付書狀撰寫費,被告自應返還4 萬5,000 元費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對呂員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詐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受任於原告,嗣臺南高檢署為詐欺 再議駁回處分,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惟該案經本院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 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卷宗資料,被告確有在刑事案 件中研撰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事實(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聲議字第9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原告 對於被告有書寫刑事聲請再議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且被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確有於聲請狀載明告訴 代理人之字樣並提出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 15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所抗辯:雙方約定委任費用為4 萬5,000 元,由被告處理詐欺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及後 續倘經發回亦由被告代理出庭等事務,倘駁回則將上開委任 費用移至聲請交付審判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而臺南高檢署及
本院固以書面審查方式認為應駁回其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 ,致未有後續開庭之情事,惟被告確已就上開事務為妥適之 處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4 萬5,000 元等語,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