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224 號
原 告 蔡梓彤
訴訟代理人 劉吉春
被 告 馬以翔
兼法定代理 馬蕙蘋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1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4目下午5 時41分在雲林縣○○市○ ○里鎮○路000 號斗六國小內操場之草皮上踢樂樂皮球玩耍 ,惟無法預知將球礦場出後飛出之方向,適原告於跑道上運 動走路經過,致送遭砍擊中頭部右側,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下背痛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因此 身心痛苦合計36,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95 元+營業 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905 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馬以翔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馬蕙蘋 為被告馬以翔之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馬以翔於上揭時、地對其傷害等情,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 兒調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36,000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 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1、已支出醫藥費用2,09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9 5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則原告請求2,095 元為有理由。2、營業損失30,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病症就醫,營業損失30,000元等語,然原 告於109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現在營業損失 的三萬元,有無證據證明?)沒有證據,我是個人營業,我 是參加職業公會的,我是以最低工時下去計算,加上那段期 間遇到過年,我這樣的請求已經是比較少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爰審酌原告未就營業損失30,000元 一節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爰此請求營業損失30,000元等 語,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905 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業如前述,而原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無業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 (見本院卷第9 頁至12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905 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允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7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