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崇嚴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兼被告黃崇嚴法定代理人黃秀惠,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兼被告黃崇嚴法定代理人黃秀惠。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黃崇嚴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黃秀惠(均住彰 化縣○○鎮○○路0巷0號),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上開條 文規定,起訴狀應列黃秀惠為被告黃崇嚴之法定代理人,又原 告以被告黃崇嚴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卻未表明兼被告黃崇 嚴法定代理人黃秀惠,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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