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9年度,517號
CHEV,109,彰簡調,51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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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17號
原   告 葉振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閔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起訴狀事實及理由①②部分各請求多少元。
二、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侵入住宅竊盜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侵入住宅原告竊盜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
  未及於原告請求其狗遭被告傷害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
  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繳
  裁判費。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如逾10萬元,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敘明原告請求被告傷害其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
  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起訴狀事實及理由①部分所載之財物損失顯與本院109 年度
  易字第309 號判決不同,請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各項請求
  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金牌價值之
  資料。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
  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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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