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17號
原 告 葉振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閔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起訴狀事實及理由①②部分各請求多少元。
二、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侵入住宅竊盜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侵入住宅原告竊盜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
未及於原告請求其狗遭被告傷害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
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繳
裁判費。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如逾10萬元,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敘明原告請求被告傷害其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
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起訴狀事實及理由①部分所載之財物損失顯與本院109 年度
易字第309 號判決不同,請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各項請求
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金牌價值之
資料。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
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