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9年度,514號
CHEV,109,彰簡調,514,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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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麗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 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 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 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 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依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林志偉之繼承人為被告謝美麗林傳富,遺產包含土地、建物 、汽車,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 容。其次,依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補正後之起訴狀,係請 求代位謝美麗,分割其與被告林傳富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前開 說明,原告贅列謝美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未就建物、 汽車一併請求分割,亦不符分割遺產法則。再者,依上開土地 登記資料,被告林傳富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謝美麗,謝 美麗就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與被告林傳富之利害關係對立 ,顯不能行使被告林傳富之法定代理權,是被告林傳富即有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異動索引(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應揭露登記名 義人之個人資料,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勿贅列謝美麗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以訴狀補正被告林傳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法定代理人(謝美麗除外);如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同 時提出①謝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及 兄弟姊妹或其他最近親屬、②林志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及兄弟姊妹或其他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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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