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523號
CHEV,109,彰簡,52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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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梁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9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梁超欣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9 年9 月29日具狀追加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創暉公司)為被告,並於109 年10月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90 元,及自被告創暉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俱 應准許。
二、被告梁超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超欣為被告創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梁超 欣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道0 號高速公路199.4 公里北側向外側處時,因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偉 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估價總計331,009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230,000 元(含工資 121,100 元、零件108,900 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創暉公司則以:肇事車輛是靠行車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超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為證(見彰簡卷第17至 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彰簡卷第41至 51頁),且為被告創暉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梁超欣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梁 超欣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梁超欣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梁超欣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梁超欣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被告創暉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為靠行車,並提出與訴外人 盧彥瑀簽立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見彰簡卷第115 頁)為證。惟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該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 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車輛係盧彥瑀靠行於被告創暉 公司,並以被告創暉公司名義請領汽車牌照等情,為被告 創暉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為 佐,且依該(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5 條約定:「前開 車輛因係登記甲方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 工等人員之雇主,……」等語,堪認被告創暉公司為被告 梁超欣之僱用人。且被告梁超欣於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 當時該行程之目的是為了要回公司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 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彰簡卷第47頁),亦足認被告梁 超欣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創暉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創暉公司之答辯,自無可 採。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30,000 元(含工資121,100 元、 零件108,90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 年7 月3 日時,已達法定耐用 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 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 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0,890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1,990 元【計算式 :10,890元(零件)+121,100 元(工資)=131,990 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990元,即屬有據。(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自被告創暉公司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1,990 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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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