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黃自福(兼黃謝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自長(兼黃謝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賜瑞(兼黃謝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素珍(兼黃謝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進美(兼黃謝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瓊惠(兼黃謝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土地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黃謝秀花之繼承人黃自福、黃自長、黃賜瑞、黃素珍、黃進美、黃瓊惠承受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被告黃謝秀花於民國 109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自福、黃自長、黃賜瑞、 黃素珍、黃進美、黃瓊惠,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可稽。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