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35號
CHEV,109,彰簡,33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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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年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詹文傑 
被   告 詹侑翰 
被   告 詹馥瑄 
共   同 王怡靜 
○○○○○      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略語: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7986-WB號自用小客車:甲車、乙車。 ㈡附表所示銀行帳戶:A、B、C、D、E、F、G帳戶。 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公司 、和潤公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化監理站。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證明。
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免稅申請書。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甲車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為原告名 義。陳述:
㈠原告為佛寺,胡玉瑕(聖定)、黃也真(釋自果)、詹滋娟 (心和)、陳蓮鳳(釋如徹)曾為原告寺內僧侶,胡玉瑕曾 任原告住持,詹滋娟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 為被告。原告因早期未辦理寺廟登記,受法令限制,無法登 記財產為原告所有,均借用寺內僧侶名義為之。 ㈡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中部公司購買甲車、乙車,並申請核 發行車執照,以供載送僧侶出入洽公。原告於96年8月9日受 領甲車、乙車,並於同日自原告以胡玉瑕名義於78年7月26 日申設而為原告所有之A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給付甲車、乙車之定金,其餘價金向和潤公司辦理24期車貸 ,自原告以詹滋娟名義於73年5月4日申設而為原告所有之C 帳戶分期付款,於98年4月1日繳清,而由原告取得甲車、乙 車所有權。
詹滋娟於92年至100年間為原告當家僧侶,原告於96年間買



受甲車時,向黃也真借名登記為車主,黃也真於98年間離寺 後,因詹滋娟領有障礙證明,享有減免牌照稅等優惠,其乃 於99年8月13日自行將甲車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主。A帳戶存 款係源自信徒捐獻,C帳戶存款係源自原告出租房屋予他人 所得房租,皆為原告之佛寺公款。原告曾於96年8月9日自A 帳戶轉提100萬元,再於96年12月7日、97年2月4日依序轉提 100萬元、120萬元存入以詹滋娟名義於93年2月20日申設之D 帳戶,以給付甲車買賣價金包含車貸,又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驗車費、油資、修理費等費用,均係以A、C帳戶存 款支出,詹滋娟自己未付分文,甲車亦為原告占有及使用、 收益,多年來皆由原告雇用之司機黃明致駕駛,可見詹滋娟 並非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汽車駕駛人與所有權人必須同 一,以應付路檢云云,則非法令所明訂。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年經由胡玉瑕通知,於100年間返國整 頓寺產,發現詹滋娟陳蓮鳳等人有諸多侵占行為。其中, 詹滋娟曾將A帳戶存款約1,900萬元取走,部分轉入其個人所 有於72年9月8日申設之E帳戶,又詹滋娟出外為原告收取之 房屋租金,亦有約300萬至400萬元未繳回。詹滋娟既為原告 當家僧侶,其持有甲車之買賣契約書及陸續支出之部分費用 單據,並無困難,況其未持有全部之各期車貸付款單據。原 告以詹滋娟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資金來源為原告,詹滋娟亦 未曾於原告翻修佛寺工程時資助金錢,胡年更未趁詹滋娟 病弱意識不清之際,侵奪其不動產。
㈤甲車、乙車均為原告所有。乙車部分,陳蓮鳳已於民事另案 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甲車 部分,詹滋娟及被告則先後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車主過戶登 記為原告名義,被告於詹滋娟死亡後,進而向彰化監理站辦 理牌照註銷,自非正當。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 終止原告與詹滋娟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詹滋娟早年未出家前從事投資,已累積雄厚資產,中年出家 後,仍出資為原告翻修佛寺,於處理佛寺事務時,帳目分明 ,絕無違法。原告對佛寺內僧侶所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 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對 被告所提之另件民事訴訟,則尚未裁判。
㈡甲車為詹滋娟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否認甲車為 原告所有而向詹滋娟借名登記為車主:
1.詹滋娟因需用車輛出入洽公,卻無駕照,慮及常有路檢需 核對證件,乃向持有駕照之黃也真借名,由黃也真於96年



8月1日與中部公司訂立甲車買賣契約,並登記其為車主。 2.詹滋娟購買甲車之總價金為725,000元。定金143,530元部 分,由詹滋娟於96年8月1日簽發交付同面額之即期支票給 付;其餘價金分36期給付,每期16,667元,於繳至第16期 時,因黃也真離寺,乃將甲車車主名義回復登記為詹滋娟詹滋娟並與和潤公司結算,將餘款333,340元部分,由 詹滋娟於98年1月6日簽發交付同面額之即期支票給付;另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多項費用,亦係詹滋娟以自己 之資金繳納。原告主張,係於96年8月9日以A帳戶提領100 萬元,同時給付甲車、乙車之定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苟 甲車為原告所有,則黃也真離寺時,自無登記詹滋娟為車 主之必要。
3.詹滋娟係於100年間罹患腎臟病,於102年11月27日始取得 障礙證明,可見於98年間尚未領有前開證明或重大傷病卡 。原告主張,係因詹滋娟領有前開證明,為節稅而為借名 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
4.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年近年始返國管理佛寺事務,對於寺 內財產狀況所知不多,妄加揣測。原告提出之證據,皆未 顯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其提出之油資、修理費單據 ,僅能證明曾占有使用甲車,而占有使用甲車,自無不支 出上開費用之理,尚難因有上開支出,遂謂甲車為原告所 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佛寺,胡玉瑕(聖定)、黃也真(釋自果)、詹滋娟 (心和)、陳蓮鳳(釋如徹)曾為原告寺內僧侶,胡玉瑕曾 任住持。
詹滋娟於102年11月2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取得障 礙證明,其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 ㈢黃也真於96年8月1日與中部公司訂立之甲車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725,000元,定金部分為143,530元,其餘價金向和潤 公司辦理車貸,分36期給付,每期16,667元,均已給付完畢 。
㈣甲車係於96年8月2日登記黃也真為車主,再登記詹滋娟為車 主,於詹滋娟死亡後註銷牌照。
㈤甲車係由原告占有及使用、收益,原告持有稅金、保險費、 驗車費、油資、修理費等單據,被告則持有買賣契約、汽車 新領牌照相關文件及稅金、保險費、繳納車貸等單據。 ㈥A帳戶係以胡玉瑕名義於78年7月26日申設,B帳戶係以胡玉 瑕名義於78年7月26日申設,C帳戶係以詹滋娟名義於73年5 月4日申設,D帳戶係以詹滋娟名義於93年2月20日申設,E帳



戶係以詹滋娟名義於72年9月8日申設,F帳戶係以詹滋娟名 義申設,G帳戶係以鳳山禪寺胡啟年名義申設。 ㈦A帳戶曾於96年8月9日轉提100萬元,再於96年12月7日、97 年2月4日依序轉提100萬元、120萬元存入D帳戶。 ㈧B帳戶曾於92年9月26日支出469萬元,再於93年5月10日支出 310萬元存入詹滋娟申設之帳戶(帳號不詳),於100年4月1 日支出600萬元存入F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 ㈨C帳戶曾於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日支出汽 車貸款各3,693元。
㈩原告有不動產出租他人,而有房租收入,承租人曾於95至98 年間多次將租金匯入C帳戶。
E帳戶曾於96年8月1日轉提支票票款143,530元,於98年1月6 日轉提支票票款333,340元。
F帳戶曾於99年3月18日存入票款470萬元。 G帳戶曾於98年8月10日支出100萬元存入E帳戶。本件主要爭點:
㈠甲車何時以詹滋娟名義登記為車主?
㈡原告是否為甲車之所有權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民法第528條規定「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詹滋娟於99年8月13日將甲車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 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載有「補換照日期099. 08.13」之行車執照為證,然依本院向彰化監理所調取之車



籍資料查詢表,甲車係於96年8月2日登記黃也真為車主,再 於98年1月13日登記詹滋娟為車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換言之,甲車登記詹滋娟為車主之日期為98年1月13 日,而非99年8月13日。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車之所有權人,詹滋娟為原告借名登記之車 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㈦, 黃也真於96年8月1日與中部公司訂立之甲車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725,000元,定金部分為143,530元,其餘價金向和潤 公司辦理車貸,分36期給付,每期16,667元,均已給付完畢 ,又A帳戶曾於96年8月9日轉提100萬元,再於96年12月7日 、97年2月4日依序轉提100萬元、120萬元存入D帳戶。然而 ,甲車總價金為725,000元,並包含定金及分期給付之車貸 ,至A帳戶固於96年8月9日轉提100萬元,用於何處不明,且 與甲車之買賣價金金額不符,如連同於96年12月7日、97年2 月4日依序轉提100萬元、120萬元存入D帳戶部分併計,早已 超過甲車總價金數倍,衡諸常情,難認皆用於給付甲車之定 金及車貸。原告雖謂A帳戶提存之前開金額包含甲、乙車價 金在內,惟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逕認A帳戶 提存之前開金額,係用以給付包含甲車在內之價金。另依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詹滋娟係於102年11月27日取得障礙證明 ,晚於甲車登記詹滋娟為車主之日期逾3年以上,原告提出 之免稅申請書,其「申請日期」欄空白,「稽徵機關審核意 見」欄亦無稽徵機關審核意見,亦難認係甲車登記詹滋娟為 車主當時所提出之文件,則原告主張係因詹滋娟領有障礙證 明,為減免牌照稅而向伊借名登記,尚屬牽強。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兩造不爭執事實 ,E帳戶曾於96年8月1日轉提支票票款143,530元,於98年1 月6日轉提支票票款333,340元,此外再併計被告所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繳納和潤公司車貸單據所示已繳金額,與 甲車定金143,530元、車貸每期16,667元、車貸結算餘款333 ,340元相符,反觀A、B、C、G帳戶,則無一與給付甲車價金 相符之交易明細,尤難認甲車之價金非為詹滋娟所給付。原 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其雇用之司機黃明致,證明甲車為原告占 有及使用、收益,並由證人駕駛,經核與甲車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無必然關係,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均表明不必以黃也真 為證人,亦無從由該證人之陳述,證明甲車之車主由黃也真 過戶為詹滋娟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甲車之所有權人,則其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代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卷證頁碼 │
├───┼────┼───┼───────┼─────────┤
│A帳戶 │彰化銀行│胡玉瑕│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3至35、13│
│ │溪湖分行│ │ │9、339至343頁 │
├───┼────┼───┼───────┼─────────┤
│B帳戶 │彰化銀行│胡玉瑕│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37至338、│
│ │員林分行│(鳳山│ │351至353、359至360│
│ │ │禪寺代│ │頁 │
│ │ │表人胡│ │ │
│ │ │玉瑕)│ │ │
├───┼────┼───┼───────┼─────────┤
│C帳戶 │彰化銀行│詹滋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37、157至│
│ │溪湖分行│ │ │195、305至307頁 │
├───┼────┼───┼───────┼─────────┤
│D帳戶 │彰化銀行│詹滋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 │溪湖分行│ │ │ │
├───┼────┼───┼───────┼─────────┤
│E帳戶 │彰化銀行│詹滋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69至271、│
│ │溪湖分行│ │ │297至299頁 │
├───┼────┼───┼───────┼─────────┤
│F帳戶 │聯邦銀行│詹滋娟│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7頁 │
│ │南員林分│ │ │ │
│ │行 │ │ │ │
├───┼────┼───┼───────┼─────────┤
│G帳戶 │臺中銀行│鳳山禪│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 │溪湖分行│寺胡│ │ │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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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