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163號
CHEV,109,彰簡,16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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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易埕(即李萬益之繼承人)

      李盛偉(即李萬益之繼承人)

      李雅惠(即李萬益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即李萬益之繼承人)

被   告 姚俊帆即姚泰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姚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麗芬李易埕李盛偉李雅惠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僅列張麗芬為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 被繼承人李萬益之其餘繼承人李易埕李盛偉李雅惠為原 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麗芬為被繼承人李萬益之配偶,兩人育有 原告李易埕李盛偉李雅惠等子女,嗣李萬益於103年6月 16日死亡,原告4 人均未拋棄繼承,均為李萬益之繼承人, 查李萬益曾借款予訴外人姚泰楠,後因姚泰楠沒有能力還款 ,故姚泰楠於88年2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伸港鄉埤子前段汴頭小段610-1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萬益,另姚泰楠借 款後,陸續以新票換舊票之方式提供票據擔保,並開立發票 日為96年6 月25日、付款人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



2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嗣因李萬 益過世,大部分票據已找尋不到,但以上證據均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上確實存有李萬益為抵押權人之設定,且有李萬益借 款予姚泰楠之事實。嗣系爭土地經姚泰楠之其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64 號拍賣抵押物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 案件經法院囑託塗銷,且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可以取 得分配款15萬4,945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原告復因本院 民事執行處要求須取得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始能分配 系爭分配款,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債權金額為100 萬元,惟分 配表上分配原告等人僅得領到15萬4,945 元,礙於姚泰楠已 死亡,且無他財產可供執行,超過系爭分配款之債權顯已無 受領可能,為此將訴訟標的金額限縮為15萬4,945 元,而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及請求沒有意見,姚 泰楠生前從未提及其在外之債務,只知道系爭土地有被設定 抵押權,系爭土地業經法拍,金額已分配於各債權人,原告 提起本訴欲領回系爭分配款,被告並無異議,希望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對姚泰楠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原告所應分配之 系爭分配款,因原告無法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而 無法具領,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分配 款之債權存在,既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因執行法院形式上無法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分 配款有無領取權利,經原告提件本件訴訟而成為被告,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復陳明 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諭令由原告連帶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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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