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708號
CHEV,109,彰小,708,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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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林嘉泯 
被   告 馬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岳蒼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文德,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勝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 10月28日晚上11時58分許,由訴外人楊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 段與社正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 不慎,致從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6元 (含工資1,320 元、烤漆14,366元)予修車廠,故原告基於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的修理部分為下面螺絲孔, 因煞車後後車身會向上傾,與本件撞擊內容相符,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是後方車輛,有踩煞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上的損害是原來即有的損害,其在警詢中表示如果 是其造成的損害願意賠償,但其沒有撞到,肇事車輛沒有那 麼高,無法撞擊系爭車輛如照片所示之位置,且系爭車輛車 主當場有表示之前有被撞擊過,且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查詢、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1.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是否有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 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是否有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 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之擦撞痕跡為之前事故 所造成等語,然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確知兩車間之 距離相當接近,且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確有明顯之擦痕( 下稱系爭擦痕),對照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位置,恰 與系爭擦痕所在位置相符,且參以到場員警於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 車(即肇事車輛)沿 通河西街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前車頭與停等中之B 車( 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在現場圖上 署名並記錄「A 車願意賠償B 車本次肇事所衍生之損害賠 償」等語。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駕駛肇事 車輛之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前方停等之系



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處產生系爭擦痕,苟 被告並未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實無庸要求被告 停車並報警處理,且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於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署名願意賠償文字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5,686元(含工 資1,320元、烤漆14,366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 、烤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686元【計算式:1,320元+ 14,366元=15,686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 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損之情形,本院 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 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 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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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