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李嘉哲
相 對 人 黃貞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9 月9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 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 定,於同年9 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9 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聲明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2,299元,但相對人自第一次開庭至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均未出庭,均係由其訴訟代理人黃衍洲出庭,相 對人與黃衍洲為父子,且相對人也不是證人或鑑定人,故原 裁定將相對人主張之日費5,500 元及旅費974 元亦算入訴訟 費用額內,應無理由,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 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 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 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 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 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 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 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訴訟當事人之到場費用,乃指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款、第269 條第1 款、第378 條之規 定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 問當事人者,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4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將如附表所 示之日費及旅費均列入訴訟費用額,然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並無法院依同法第203 條第1 款、第269 第1 款命其本人 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當事人身 分對其為訊問之情形。是相對人所列計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指之費用,相對人併予列計 ,尚有誤會,本應予剔除,不能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原裁定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均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 計算,其內容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其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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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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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費 │5,500元 │每日500 元×11日(106 │
│(歷次調│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
│解、開庭│ │26日、107 年5 月29日、│
│、履勘)│ │107 年8 月2 日、107 年│
│ │ │10月9 日、108 年3 月7 │
│ │ │日、108 年5 月28日、 │
│ │ │108 年9 月20日、108 年│
│ │ │10月29日、108 年12月4 │
│ │ │日、109 年4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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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費 │974元 │搭乘臺鐵莒光號由大慶火│
│(歷次調│ │車站至員林火車站來回共│
│解、開庭│ │9 日(106 年12月25日、│
│、履勘)│ │107 年3 月26日、107 年│
│ │ │5 月29日、107 年10月9 │
│ │ │日、108 年5 月28日、10│
│ │ │8 年9 月20日、108 年10│
│ │ │月29日、108 年12月4日 │
│ │ │、109 年4 月7 日),每│
│ │ │日98元(單程49元×2=98│
│ │ │元);搭乘臺鐵莒光號由│
│ │ │大慶火車站至彰化火車站│
│ │ │來回共2 日(107 年8 月│
│ │ │2 日、108 年3 月7 日)│
│ │ │,每日46元(單程23元×│
│ │ │2=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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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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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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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相對人 │108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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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送上訴理由│60元 │同上 │108年9月9日 │
│補充狀郵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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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影印費 │800元 │同上 │109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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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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