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350號
GSEV,109,岡簡,350,202010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張坤旺 
被   告 何鄭明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06 年 12月12日、107 年2 月14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3 萬元、2 萬元,總計15萬元,伊均以現金交付借 款,被告並簽立本票4 紙作為擔保,未約定返還期限(下稱 系爭借款)。詎伊於108 年間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4 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