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273號
GSEV,109,岡簡,27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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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蘇元芳 


被   告 莊黃順治
      莊玉春 
      莊玉柳 
      莊李滿 
      莊培厚 
      莊仕渠 
      莊添壽 
      莊炳煌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六十五年岡字第0一六四0六號登記莊仙景為抵押權人、莊登傳為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存續期間至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仙景於民國65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65年岡字第016406號 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登傳,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11,000 元、存續期間至67年5 月 2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已40餘年,抵押債權請求 權之應於82年5 月24日已完成消滅時效。嗣抵押權人未於時 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應已於87年5 月24日消滅;又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登傳已於67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 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已因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再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 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 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 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登傳已於 67年9 月4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採(見本院卷第 6 頁),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80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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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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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1920分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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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1920分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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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1920分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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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1920分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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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1920分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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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1920分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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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