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蘇婷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藝馨空間髮藝工作室(下稱藝馨空 間)訂購美髮產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07 年11月 20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止,計12期,每期繳納1,750 元。 惟被告僅繳納4 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20% 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藝馨空間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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