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86號
GSEM,109,岡秩,8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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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度10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68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志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8日17時9 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和平公園內。(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向被害人高惠美乞討未果 ,遂手持木棍朝被害人揮舞、迫近,並作勢毆打被害人( 因被害人閃躲、跑離和平公園內山丘,始未遭木棍毆擊) ,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朝被害人揮動木棍,並持之攻擊被 害人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移送人雖辯 稱:當時我因為肚子餓,想向被害人借錢買泡麵,被害人不 借我,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拿木棍追她,也沒有意圖要打她 ,我拿木棍是因為我之前出車禍左腳行動不便,才拿著木棍 輔助行走云云。然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確曾向被害人索取金 錢未果,為被移送人所自承,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間並非認 識,兩人亦無任何糾紛,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倘被移送人 並無持木棍向被害人迫近、揮舞之行為,被害人殊無虛構故 事誣陷被移送人,亦無大張旗鼓通知警方到場之可能。是被 移送人所為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確有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有施加暴行於被 害人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未提出告訴,仍有依上開



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僅因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未果,率然持木棍朝被害 人迫近、揮舞,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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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