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76號
GSEM,109,岡秩,76,202010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振愷 


      黃明德 


      郭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4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黃明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郭冠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振愷黃明德郭冠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梓官區通港路與漁港二路。(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被移送人黃振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均為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僅



因細故糾紛,動輒以暴力解決問題,不思理性溝通,自我控 制能力薄弱,且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為使 其等確實反省此種解決問題方式之錯誤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