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與施志樺之繼承人即被告施趙春香、施清賢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1178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779 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
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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