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世望
相 對 人 鄭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 號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本票債權共3,000萬元聲請追加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裁定中附表編號 7 、8 所示之本票債權2,000 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174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本 票二紙(票面金額均為1,000 萬元)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裁 定准予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將用以請求 執行之系爭裁定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本票更正為系爭裁定 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並請求追加 執行系爭裁定中附表編號2、8之本票債權(票面金額分別為 2,000萬元、1,000萬元)。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 前開更正及追加後,聲請人亦於本院109年屏訴字第3號案件 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中附表編號1、2、8 所 示之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包含本院囑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司執字第 486 號執行事件),為免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追加執行致 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追加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包含追加之部分共為票據債權5,000 萬元,如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前經本院以裁定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已 逾150 萬,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審理期間推定為4 年 4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 年),扣除聲請人前已就執行債權2,000 萬之部分供 擔保,則本院認聲請人所應追加供擔保之金額以780 萬元為 適當【計算式:(5,000 萬元-2,000 萬元)×6 %×(4 +4/12)=780 萬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