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9年度,42號
PTEV,109,屏簡聲,4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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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尤櫻梅

代 理 人 張育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共榮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9年度
屏簡字第37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 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375號案 件(下稱系爭案件)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極力陳 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 鄰○○街00號之房屋係 訴外人尤茂川所興建,前開陳述先經本院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復又刪除,致筆錄與事實不符,故認為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 向承審法官陳稱上開房屋為訴外人尤茂川所建造,而該陳述 最後未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案件卷宗,並勘驗109年9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確認屬實,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可見言詞辯論筆錄僅應記載要領,非必為逐 字之記載。本件承審法官業於該期日中向聲請人闡明上開房 屋是否為訴外人尤茂川所興建,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等語, 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曾於其109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109 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敘明,承審法官審理時亦向被告詢問 「理由是跟答辯狀寫的一樣嗎?」,待被告確認後,於言詞 辯論筆錄中記載「答辯理由同答辯狀所述」,足認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已就辯論要領為記載。聲請人若對筆錄記載內容有



異議,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如 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得再聲請更正或補充,尚難因筆錄僅 記載要領即謂法官有刻意偏頗或為不公平審判等情事。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 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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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