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 告 曾天平
訴訟代理人 曾天景
被 告 唐政誠
訴訟代理人 唐丰昭
被 告 唐政國
林宗榮
林宗華
林宗仁
唐政泰
唐美鳳
唐淑美
唐茂騰
唐文祥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秋燕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唐政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2.6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編號F1、面積184.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唐政誠所有 坐落同段5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91.65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被告唐茂騰所有坐落同段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G1、面積149.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唐文祥所 有坐落同段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5.96 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唐政國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1地號土 地)、被告唐政泰所有坐落同段592地號土地(下稱592地號 土地)、被告林宗榮、林宗華、林宗仁共有坐落同段593 地
號土地(下稱593地號土地)及被告唐政誠所有坐落同段594 地號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約510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後,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 結果(見本院卷第130 頁),更正並擴張通行範圍土地面積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唐政國所有 坐落同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 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 如里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1、L1部分土地、被告唐政誠所有坐落594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部分土地、被告唐茂騰所有坐落同段 542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 地、被告林宗榮、林宗華、林宗仁所有坐落593 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被告唐政泰所有坐落592 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J1部分土地、被告唐文祥所有坐落同段543地號( 下稱5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土地、被告唐美 鳳、唐淑美所有坐落同段544地號土地(下稱544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K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一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唐政國所有坐落36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F1部分土地、被告唐政誠所有59 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被告唐茂騰所有坐 落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被告唐文祥所 有坐落同段5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擴張通行道 路之寬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 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林宗榮、林宗華、林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 路(即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校前巷)須通過被告之土地,惟 被告禁止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進出系爭土地耕作;又通行 方案一、二雖均可通往公路,然通行方案一較為筆直,且便 利大型農業機具進出,以往原告均係通行此處,故應優先選 擇此方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通行方案二已經開闢4 公尺道路,農業機具進出 並無困難,而通行方案一恐須拆除被告唐淑美、林宗榮之建 物,顯非最小侵害方案;又原告購買袋地而通行被告土地, 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 其毗鄰594地號土地為被告唐政誠所有,593地號土地為被告 林宗榮、林宗華、林宗仁所共有,592 地號土地為被告唐政 泰所有,360、591 地號土地為被告唐政國所有,542地號土 地為被告唐茂騰所有,543地號土地為被告唐文祥所有,544 地號土地為被告唐美鳳、唐淑美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20至24、137至 140 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屬袋地,有 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
(二)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 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 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 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 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 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 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 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 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得往南側、沿594、593、592 地號 土地與360、542、543、544地號土地界址處通行至聯外道路 (即通行方案一)以外,亦得先往南側、沿594地號與360地 號土地界址處通行,接續往東側延360地號土地與542地號土 地界址處通行,再往南側沿542、54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通 行至聯外道路(即替代方案二)等情,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67至72、104至108頁),並有屏東縣里○地 ○○○○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 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原告既有複數 通行方案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案相互比較,確認何 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就上開各筆土地之利用規劃而言,通行方案二之360、542、 543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處均預留狹長形、難供單獨建築使 用之畸零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1 頁), 顯然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欲將此部分土地規劃作道路以供 通行使用,且現況上開土地亦已鋪設4 公尺寬碎石道路;反 之,通行方案一土地現況雖稱平整,然因無路基,遇雨則部 分通行處有積水現象等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可知原告通行方案二對周 圍地現況改變程度較小,且合於原本之規劃利用,而通行方 案一則須重新開闢道路,大幅改變土地所有人原先利用土地 之方式,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又原告雖主張以大型農 業機具通行方案二顯有困難等語,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為農業使用確有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土地之必 要,惟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 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 亦明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而通行方案二路寬為4公 尺業如前述,顯已足供農業機具、車輛正常通行,殊無另採 通行方案一之必要。至原告所稱以往均習慣以通行方案一對 外通行,且此方案較為筆直云云,因原告對於特定土地之感 情、利用習慣或通行之便利與否,與周圍地損害最小與否無 必然關聯,故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4、綜上,本院比較上開各通行方案,審酌袋地使用地類別、鄰 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現況利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二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並影響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應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唐政國所有坐落36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F1部分土地、被告唐政誠所有59 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被告唐茂騰所有坐 落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被告唐文祥所 有坐落同段5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