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421號
PTEV,109,屏簡,42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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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張博修 

被   告 白家榮 

被   告 白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簡字第69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
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家榮白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博修新臺幣30,95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家榮白家銘如以新臺幣30,950元為原告張博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家榮白家銘係兄弟,與原告張博修為鄰 居,於108 年7 月8 日20時45分許,被告白家榮在與被告白 家銘共同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面抽 菸,因原告認菸味會飄入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 巷00號住處內,原告遂在其住處車庫,將手機高舉超過雙方 住處間共構圍牆之高度,朝白家榮上開住處車庫之方向拍攝 ,被告白家榮見狀即出言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白家榮白家銘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 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原告上開住處車 庫鐵捲門未放下關閉之空隙,侵入原告上開住處車庫內,原 告要求被告白家榮白家銘離開該處,被告二人仍不離去, 並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復用腳踹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耳周邊挫傷、脖子後方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 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 元 、財物修理費用(包膜)880 元,且原告因而造成身心痛苦 異常,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3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漏載「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家榮白家銘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50 元、財物修理費880 元,均無意見



,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白家榮白家銘共同侵入原告上開住處車庫並 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2號〔下稱附民卷 〕第11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所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本院認定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受有上開傷勢而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17頁),被告二人對 此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㈡財物修理費:原告主張財物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80 元乙節, 雖原告提出中華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上載「包膜業務 」,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二人對此固不爭執,惟本院細 繹該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0000-00-00 00 :12:51」等語 ,距離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之108 年7 月8 日,已長 達5 個多月,自難係與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原告為研究所 畢業,現在電信服務網路管理,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 、學校校長、老師、調解委員、民意代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白家榮、自家銘分別自陳為專科畢業、大學畢業 ,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老師、調解委 員、民意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又原 告於108 年度有所得1,478,752 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



及其他投資3,196,620 元,被告白家榮於108 年度有所得91 ,702元,及房屋、土地、其他投資2,440,450 元,被告白家 銘於108 年度有所得54,1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之動機及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白家榮白家銘連帶給付30 ,950元(計算式:950 元+30,000=30,95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附民起訴狀繕本, 均於109 年3 月10日寄存於建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3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 附民卷存第41、42頁送達證明可查)至清償日止(原告雖漏 載遲延利息之終止日,然該遲延利息計算之終止日,當係原 告清償完畢之日,即應終止計算)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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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