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洪勝忠
洪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羿璇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勝忠有新臺幣(下同)107,843 元 及利息債權未受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21224 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財產資料,始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洪勝忠所 有,其為避免原告之追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羿璇 ,並於106年3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 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洪羿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被告洪羿璇提出書狀:我 對父親即被告洪勝忠積欠之債務不清楚,祖父曾交代系爭不 動產將來要給我;我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尚未成年,直 到最近我才瞭解上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09 年6月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未逾1年(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
距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及同年3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勝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22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原屬於被告洪勝忠所 有,其於106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羿璇,並於 同年3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7797 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至39頁),此節亦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核屬無償行為,致減少被告洪勝忠之財產。又 觀諸原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809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 為102年1 月8日),堪認被告洪勝忠於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3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暨被告洪羿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洪羿璇雖辯稱其對 於被告洪勝忠之債務不清楚等語,惟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本不以受益人是否知情為要 件,是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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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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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屏東縣屏東市勝興段│ 1/3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13日│
│ │ │851地號 │ │登記日期:106年3月22日 │
│ │ │ │ │登記原因: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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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屏東縣屏東市勝興段│ 1/3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13日│
│ │ │594建號 │ │登記日期:106年3月22日 │
│ │ │ │ │登記原因: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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