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瑞玲
被 告 陳文長(即陳姿蓉之繼承人)
許玉眞(即陳姿蓉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姿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3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 個月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姿蓉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70 、175 、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廖燦昌,嗣後變更為鄭美玲,茲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姿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如未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暨按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 收最高以3 個月為限。詎陳姿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 金33,531元。嗣陳姿蓉於96年10月9 日死亡,被告均係其之
繼承人,且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是被告應於繼承陳姿蓉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姿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1元,及自民國 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300 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 個月為限 。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係陳姿蓉之繼承人,然被告已依法聲明限 定繼承,且被告不知陳姿蓉積欠原告信用卡費,原告執意催 討實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 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 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 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 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 第1 項、第2 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 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帳單、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109 年3 月2 日屏院進家濟字第96繼1009號函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09號限 定繼承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經查,被告均係陳姿 蓉之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姿蓉死亡後3 個月內已向本 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該公示催告資料已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而原告自承其並未 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繼字第1009號卷宗核閱屬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 繼承人陳姿蓉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 被繼承人陳姿蓉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姿蓉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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