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傅國強
傅思特
相 對 人 尹世瓖
鄭林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 年度士簡字第1639
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52號及109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臺幣15萬元及55萬6,200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7 號及47號民事裁定 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552 號及5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15萬元及55萬6,200 元)。茲因兩造間本案 訴訟業已因撤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7 號及47號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552 號及 559 號提存書、家宏律師事務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 第143 號卷,足認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 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