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 告 黃鈺琳
被 告 張旬湘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9年6月 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 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依約於105年7月25日自萬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上開借款如數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開設於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始簽 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伊。詎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該支票之支付 。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緣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富全於105年、106年 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楊富全經常至伊家中並擅自取走伊所有 之空白支票並自行填寫其餘記載事項。其後,楊富全託原告 於109年6月3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經銀行通知跳票後, 伊始知悉楊富全有未經伊同意以系爭支票領現之情。系爭支 票應係楊富全所持有,即該支票執票人應為楊富全。原告以 他人持有之票據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持有之係爭支票係受讓 於楊富全,惟原告與楊富全係母子關係,難以想像原告係付 出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即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支票,於原告之前手楊富全票據上權利未明之情 況下,原告應不得享有優於楊富全之權利。況原告提出匯款 資料,亦無記載係何人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故究竟 該100萬元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所匯入,仍有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到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被告應給付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竟遭退票,而請求被告負票據法律關係之責任,依前 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執票 人應為楊富全。原告以他人持有之票據起訴,屬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要無足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 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 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
原告就本件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依約於105年7 月 25日自萬能公司將上開借款如數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予 被告,兩造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擔保 上開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匯款單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支付 命令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被告開設於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25日確實有10 0萬元款項入帳,有新北市○○區○○○○○○○○○000 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基上事證,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向伊商借100萬元,始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收執,而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兩造 間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據,應堪採憑。從 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100 萬元票款,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該支票上印章並 非真正,且係由原告之子楊富全所盜蓋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 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 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系爭支 票上「張旬湘」印文與該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印鑑是否相符 ,該農會函覆其兩者間確實相符,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 新北八農信字第10920006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真正云云,已難採 憑。又被告既抗辯楊富全盜蓋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 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前開舉證,已足認兩造確實成立10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將該10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被告 ,被告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