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851號
SLEV,109,士簡,85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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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曾維煌即曾文堯


      林家寧即林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宇通商公 司)於民國89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86 萬元、美金1,329,18 3.91元,並由被告就該筆債務,於1 億元之限額內,為凱宇 通商公司為連帶保證;惟凱宇通商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尚積 欠5,752,301 元及美金1,329,183.91元,被告為其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凱宇通商公司同負責任;嗣後,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是項債權讓與已經對被 告發生效力,乃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就部分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 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0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 9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 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 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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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