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838號
SLEV,109,士簡,83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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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葉安祿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游健治即游國旗之繼承人

被   告 游建和即游國旗之繼承人

被   告 戴君如即游國旗之繼承人


被   告 游玉芬即游國旗之繼承人

被   告 游玉芳即游國旗之繼承人

被   告 游玉珠即游國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建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八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大同字第01299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游建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益山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65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於民國47年1月8日將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4分之1,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之被繼承人游國旗,嗣原告於71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 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36分之1。而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45年11月21日至46年3月20日,縱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所擔保之債 權至遲已於61年3月19日即已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之被繼 承人游國旗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 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及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自非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內,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 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 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訴請 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國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然游國旗已於99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 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被告繼承時,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消滅,應無庸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糸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游玉芬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伊已於 游國旗死亡後3個月內依法至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拋棄繼承權 ,並受被告游健治、戴君如游玉珠游玉芳委託辦理拋棄 繼承,因此同案申請拋棄繼承權,該年度於收到法院核准後 於國稅局辦妥遺產稅(法院核准函已附上)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游建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游健治、游建和戴君如游玉芬游玉珠游玉芳等人均為游國旗之繼承人,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為證據,惟為被告游玉芬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被告游健治、戴君如游玉珠游玉芳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語。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游國旗於99年 6 月25日死亡,游國旗之繼承人雖為被告游健治、游建和戴君如游玉芬游玉珠游玉芳等人,惟被告游健治、戴 君如、游玉芬游玉珠游玉芳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家事法庭109年8月3日北院忠家祥99年度繼923字第10920004 92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取99年度繼字第 923號及113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僅有 被告游建和繼承游國旗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游建和游國 旗之繼承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等語,尚非 無據,應屬可採。至被告游健治、戴君如游玉芬游玉珠游玉芳因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已脫離繼承關係。原告 主張其等為游國旗之繼承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



押權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 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及 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 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實行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且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 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得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於存續期間屆滿日即46年3月20日確定, 並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游國旗均未對原告請求,至遲已於61年3月19日即 罹於消滅時效,而游國旗復又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日期屆至,故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之債權。從而,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後,已無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自已消滅。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設 有抵押權登記已影響其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如抵押權不成立 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游建和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游建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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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