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勇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