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佳榮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上列上訴人與徐安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 於109 年9 月23日、109 年9 月2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其訴 訟代理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